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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典一点看 | 爷爷将房子1元卖给孙子 奶奶怒告老伴 夫妻共同财产能否由一方擅自处分?

来源:中国建设新闻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包罗万象,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中国建设报特推出“一典一点看”专栏,带您了解民法典中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相关的知识点。

【今日“一点”】

        夫妻共同财产

        广州梁老伯与孙子签订合同将名下房产以一元钱的价格出售并将房产登记在孙子名下,梁老太知道后很生气,认为老伴没有经过她的允许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对她合法权益的侵犯,这样的“购房合同”合法吗?夫妻一方能否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条文释义】

        本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工资和奖金、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等,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财产制度。这里的共同所有指的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1.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2.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夫妻任何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者离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这里讲的“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如果一方在婚前获得某项财产(如稿费),但并未实际取得,而是在婚后出版社才支付稿费,此时这笔稿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如果在婚后出版社答应支付一笔稿费,但直到婚姻关系终止前也没有得到这笔稿费,那么这笔稿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特别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

        本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关于夫妻如何对共同财产行使所有权的规定。

        如前所述,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因此,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应当不分份额地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不能根据夫妻双方经济收入的多少来确定其享有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多少。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使用、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取得对方的同意之后进行。尤其是重大财产问题,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另一方明知其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事后不得以自己未参加处分为由否认处分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方有权请求宣告该处分行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无从知道夫妻一方的行为属于擅自处分行为的,该处分行为有效,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最终,越秀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蔡老伯与孙子签订的合同无效,需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到蔡老伯名下。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典一点看 | 登记机构不得出现哪些行为?

来源:中国建设新闻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包罗万象,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中国建设报特推出“一典一点看”专栏,带您了解民法典中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相关的知识点。

【今日“一点”】

不动产登记年检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登记机构要求“重新评估”“年检”等,是正常行为吗?今天小编来带大家看看民法典中关于“登记机构不得有哪些行为”这“一点”。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一些地方的一些不动产登记机构,履行职责态度不端正,管理不严格,不考虑如何准确及时登记申请事项,如何为当事人提供便利,而是挖空心思,利用手中职权给当事人设置重重障碍,在为组织或者个人谋取私利上做足功夫,炮制出评估、年检等诸多名目,收取高额费用。

        这些现象在抵押登记领域尤为突出,群众的意见很大。这种情况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在不动产登记方面法律法规还有待更加完善。因此,本条作出上述规定,对这些行为予以明确禁止,在明确列举“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这两项反映较多的问题的同时,又规定了一项兜底内容,即“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以防止这些登记机构再耍花样,钻法律的空子;同时,也为当事人在权益受到侵害时提供法律武器。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

荣获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近日,上海市科学技术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外国专家局)发布了《关于公示2020年度上海市第三批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实施办法》(沪科合[2016]22号)的有关规定,将符合2020年度第三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企业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条件企业名单进行公示,上海徐汇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榜上有名。

公司将持续开展技术创新攻关工作,不断提升品牌形象、科技形象,着力提高企业综合实力,充分利用好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利好政策,助力公司高品质发展。

一典一点看 | 当不动产被占有人占有时,权利人应当怎么办?

来源:中国建设新闻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包罗万象,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中国建设报特推出“一典一点看”专栏,带您了解民法典中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相关的知识点。
【今日“一点”】
占有
        占有,指对不动产或者动产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它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前者指占有人与占有返还请求人之间,有寄托、租赁或有其他正当法律关系时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后者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无正当的法律关系,或者原法律关系被撤销或无效时,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无权占有又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其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存在差别。今天,小编带大家来看看民法典中关于无权占有人应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并且善意占有人享有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的规定。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规定: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条文释义】
一、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
        本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根据此规定:首先,不论被侵占的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权利人都有权请求返还。其次,有返还请求权的人是权利人。这里的权利人既可以是所有权人,也可以是依法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权的人。比如,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后被他人非法侵占,此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其返还。再其次,无论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都有义务返还。最后,应当返还的既包括原物,也包括孳息。
        关于请求占有人返还的标的物除原物之外,是否应当包括孳息。对于恶意占有人,理应包括孳息。而对于善意占有人而言,是否应包括孳息,各国立法有所不同。
        考虑到,既然善意占有人被法律推定为适法享有权利的人,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使用及收益得到法律的承认,对于占有物的收益,善意占有人有权保留。同时考虑到,国外关于善意占有可以保留孳息的规定,是同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相关的。如果保留孳息,则善意占有人不得向权利人请求返还其为维护该动产或者不动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善意占有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
        根据本条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之后,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首先,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费用的仅限于善意占有人,如果占有人为恶意的,则不能要求权利人支付任何费用。其次,返还的费用限于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支出。所谓维护,就是确保该标的物处于良好的状态或者正常使用状态。如占有的房屋漏水了,请维修工人予以加固防漏,因此支付的修理费。最后,有权要求支付的费用也是必要的,此等费用的金额应该是合理的,而不能明显超出正常水平。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

一典一点看 | 哪些情形下居住权会消灭?

本文来源:中国建设新闻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包罗万象,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中国建设报特推出“一典一点看”专栏,带您了解民法典中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相关的知识点。

【今日“一点”】

居住权 消灭

由于居住权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保障居住权人的生活居住的需要,其期限一般具有长期性、终生性。但在特殊情况下,居住权也会消灭。居住权消灭的主要情形有哪些呢?本期小编就带您一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看看这“一点”。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规定: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条文释义】

居住权消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居住权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在居住权合同中约定居住权期限,居住权期限届满的,居住权消灭。例如,住宅所有权人给未成年人设立居住权的,可以约定居住权至居住权人成年时消灭,作出如此约定的,居住权人成年时,居住权即消灭。再如,当事人可以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年,居住权消灭,作出如此约定的,约定期限届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因期限届满消灭的,居住权人有返还房屋的义务。

居住权人死亡: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由约定居住权期限,如果没有约定,居住权一般至居住权人死亡时消灭。

根据本条的规定,居住权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将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居住权信息注销。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